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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站描述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,是经过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。地处朝阳区北苑路与红军营南路交汇处的奥运媒体村,交通便利,环境优雅
网站快照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昂 宇 精 英 团 队 业 务 领 域 胜 诉 经 典 新 闻 动 态 普 法 视 频 联 系 我 们 0 1 0 8 4 8 2 7 1 1 7 网 站 首 页 关 于 昂 宇 精 英 团 队 业 务 领 域 胜 诉 经 典 新 闻 动 态 普 法 视 频 联 系 我 们 搜 索 S e a r c h 0 1 0 8 4 8 2 7 1 1 7 关 于 昂 宇 C O M P A N Y P R O F I L E 每 年 承 办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, 涉 及 商 业 、 知 识 产 权 、 房 地 产 、 投 资 合 作 、 承 包 租 赁 、 刑 事 等 行 业 领 域 。 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成 立 于 2 0 0 9 年 , 是 经 过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批 准 成 立 的 综 合 性 律 师 事 务 所 。 地 处 朝 阳 区 北 苑 路 与 红 军 营 南 路 交 汇 处 的 奥 运 媒 体 村 , 交 通 便 利 , 环 境 优 雅 。 秉 持 “ 智 、 诚 、 德 、 恒 ” 的 办 所 方 针 , 做 到 知 识 专 业 化 , 服 务 前 沿 化 , 管 理 规 范 化 , 客 户 满 意 化 , 全 面 打 造 “ 昂 宇 律 师 ” 的 四 化 品 牌 。 查 看 详 情 > > 业 务 领 域 每 年 承 办 各 类 诉 讼 案 件 合 同 纠 纷 商 事 争 议 租 赁 购 销 民 间 借 贷 医 疗 保 健 信 息 技 术 查 看 详 细 侵 权 责 任 交 通 事 故 产 品 侵 权 医 疗 损 害 专 利 商 标 版 权 纠 纷 查 看 详 细 房 地 建 设 房 屋 买 卖 征 地 拆 迁 抵 押 租 赁 物 业 权 益 招 标 投 标 查 看 详 细 婚 姻 家 事 婚 前 见 证 诉 讼 代 理 析 产 分 割 遗 嘱 订 立 继 承 纠 纷 查 看 详 细 劳 动 争 议 追 索 报 酬 补 偿 赔 偿 解 除 合 同 集 体 协 商 查 看 详 细 强 制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权 益 申 报 追 加 变 更 执 行 异 议 查 看 详 细 仲 裁 案 件 民 事 仲 裁 商 事 仲 裁 劳 动 仲 裁 查 看 详 细 刑 事 辩 护 经 济 犯 罪 职 务 犯 罪 申 诉 再 审 非 吸 诈 骗 故 意 伤 害 涉 黑 涉 恶 查 看 详 细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不 动 产 征 收 房 地 产 建 设 工 程 税 务 行 政 诉 讼 国 家 赔 偿 查 看 详 细 非 诉 业 务 文 书 服 务 商 务 资 信 调 查 律 师 见 证 审 慎 调 查 商 务 谈 判 法 律 顾 问 查 看 详 细 精 英 团 队 E L I T E T E A M 精 良 的 团 队 , 为 您 的 利 益 保 驾 护 航 宁 伯 学 律 师 尽 心 尽 力 、 全 力 以 宋 加 宇 主 任 律 师 擅 长 领 域 包 括 民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代 理 、 金 融 保 险 投 资 融 资 法 律 事 务 、 公 司 法 律 事 务 、 房 地 产 法 律 事 务 、 经 济 犯 罪 刑 事 辩 护 等 。 合 伙 人 宋 飏 执 行 主 任 擅 长 领 域 包 括 刑 事 辩 护 、 房 产 纠 纷 、 房 屋 租 赁 纠 纷 、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及 婚 姻 家 庭 与 继 承 纠 纷 合 伙 人 董 明 明 律 师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研 究 生 ,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、 北 京 市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, 现 为 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。 刘 文 玉 律 师 擅 长 医 疗 纠 纷 、 交 通 事 故 、 保 险 合 同 、 建 筑 工 程 、 公 司 纠 纷 等 民 事 案 件 以 及 刑 事 案 件 辩 护 、 刑 事 和 行 政 代 理 普 法 视 频 A N G Y U V I D E O 精 良 的 团 队 , 为 您 的 利 益 保 驾 护 航 0 0 : 0 0 : 4 4 央 视 采 访 视 频 0 0 : 0 0 : 1 7 普 法 视 频 胜 诉 经 典 ▶ 昂 宇 代 理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纠 纷 案 件 获 得 胜 诉 2 0 2 1 0 3 0 3 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曾 代 理 一 个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纠 纷 案 件 , 此 案 特 殊 之 处 在 于 , 被 执 行 人 为 企 业 法 人 , 未 经 清 理 而 歇 业 , 其 资 产 不 足 清 偿 各 个 普 通 债 权 。 这 种 特 殊 情 形 在 “ 小 众 ” 的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案 件 中 也 算 少 见 , 可 谓 “ 小 众 中 的 小 众 ” ▶ 从 量 变 到 质 变 — — 律 师 的 专 属 数 学 题 2 0 2 0 1 1 0 2 刑 事 诉 讼 中 , 如 果 涉 案 财 物 和 资 产 被 认 定 的 价 值 数 额 严 重 偏 离 实 际 情 况 , 资 产 评 估 明 细 表 中 出 现 漏 算 或 多 算 , 可 能 导 致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, 进 而 会 损 害 当 事 人 或 其 他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。 此 前 ,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的 一 起 涉 及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、 合 同 诈 骗 罪 、 诈 骗 罪 的 案 件 , 原 审 案 件 流 程 中 缺 乏 正 规 、 专 业 的 评 估 作 价 程 序 , 原 审 判 决 参 考 一 方 当 事 人 口 头 陈 述 认 定 了 动 产 价 格 。 同 时 , 被 告 人 个 人 资 产 及 其 公 司 资 产 未 经 正 规 评 估 和 系 统 统 计 。 综 上 , 涉 案 财 物 的 主 观 定 价 、 名 下 资 产 的 模 糊 认 定 和 不 规 范 统 计 无 疑 给 被 告 人 造 成 了 不 利 局 面 。 原 审 认 定 被 告 人 无 履 约 能 力 , 从 而 判 处 了 较 重 的 刑 罚 。 被 告 人 委 托 本 所 代 理 后 ,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出 了 擅 长 经 济 、 财 产 犯 罪 辩 护 的 主 任 律 师 宋 加 宇 亲 自 代 理 此 案 。 整 理 证 据 后 , 宋 律 师 发 现 在 评 估 作 价 缺 失 或 资 产 统 计 不 当 方 面 此 案 主 要 存 在 以 下 三 个 问 题 。 一 、 涉 案 机 动 车 未 经 评 估 作 价 导 致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起 诉 书 指 控 的 诈 骗 事 实 中 , 涉 案 标 的 包 括 机 动 车 5 辆 。 在 认 定 涉 案 机 动 车 的 价 值 时 , 并 没 有 依 法 进 行 评 估 鉴 定 , 而 是 仅 凭 被 害 人 陈 述 来 认 定 。 众 所 周 知 , 机 动 车 随 着 使 用 年 限 、 行 驶 里 程 的 增 加 , 折 旧 后 价 格 会 降 低 , 再 加 上 易 损 耗 零 部 件 的 报 废 换 新 , 在 价 格 方 面 , 旧 车 与 新 车 会 有 一 定 差 距 。 本 所 代 理 的 这 起 案 件 中 , 部 分 涉 案 车 辆 只 有 5 、 6 成 新 , 不 仅 动 产 折 旧 未 被 考 虑 在 内 , 最 终 参 考 被 害 人 口 头 陈 述 认 定 的 机 动 车 价 格 甚 至 比 新 车 价 格 还 要 高 。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以 上 事 实 认 定 违 反 了 《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》 ( 9 8 修 正 ) 第 2 3 3 条 、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( 1 9 9 9 修 正 ) 第 1 9 9 条 , 同 时 也 违 反 了 司 法 机 关 公 平 、 公 正 的 法 定 原 则 , 不 经 评 估 作 价 就 完 全 采 纳 了 被 害 人 陈 述 的 价 格 , 对 被 告 人 一 方 是 不 公 平 的 。 因 此 , 辩 护 人 建 议 对 涉 案 机 动 车 依 法 予 以 评 估 , 履 行 法 定 程 序 。 二 、 资 产 未 经 专 业 评 估 且 原 审 统 计 数 据 存 在 疏 漏 合 同 诈 骗 罪 和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包 含 相 似 构 成 要 件 , 在 辩 护 中 , 需 仔 细 区 分 两 个 罪 名 , 考 察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归 还 能 力 , 以 及 是 否 曾 主 动 筹 集 资 金 用 于 归 还 。 如 果 被 告 人 的 资 产 可 充 分 保 障 借 款 如 期 偿 还 , 一 般 会 定 为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, 相 应 的 量 刑 会 显 著 轻 于 合 同 诈 骗 罪 。 这 就 需 要 辩 护 人 从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出 发 , 核 实 并 评 估 当 事 人 的 清 偿 能 力 , 依 法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。 耐 心 整 理 此 案 的 四 十 一 本 卷 宗 后 , 宋 律 师 发 现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被 告 人 资 产 不 足 以 履 约 缺 乏 事 实 根 据 。 被 告 人 的 某 些 资 产 明 显 被 漏 算 。 例 如 , 部 分 尚 未 出 售 的 不 动 产 仍 在 被 告 人 名 下 , 但 原 审 判 决 不 仅 误 将 此 部 分 不 动 产 算 作 已 出 售 , 还 针 对 这 部 分 误 算 的 不 动 产 认 定 被 告 人 涉 嫌 以 虚 假 产 权 证 明 提 供 担 保 。 此 外 , 某 些 不 动 产 属 于 设 立 抵 押 的 资 产 ,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应 计 入 被 告 人 的 资 产 明 细 表 , 但 原 审 一 并 不 予 统 计 在 内 。 另 有 证 据 显 示 , 此 前 被 告 人 可 能 被 他 人 讹 诈 , 部 分 被 讹 诈 的 资 产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调 解 、 诉 讼 等 方 式 追 回 。 据 此 , 辩 护 人 申 请 对 被 告 人 及 其 名 下 公 司 的 现 有 资 产 依 法 评 估 , 履 行 司 法 鉴 定 程 序 。 没 有 进 行 正 规 的 资 产 评 估 和 审 慎 的 资 产 统 计 , 致 使 原 审 无 法 对 被 告 人 的 履 约 能 力 做 出 合 理 判 断 。 辩 护 人 向 法 庭 提 出 对 相 关 资 产 予 以 评 估 , 如 不 能 , 申 请 自 行 委 托 评 估 , 其 评 估 结 果 作 为 被 告 人 的 新 证 据 予 以 质 证 。 最 后 , 法 庭 同 意 出 示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, 并 在 判 决 书 中 就 被 告 人 具 有 履 约 能 力 的 事 实 予 以 相 应 认 定 。 三 、 预 期 发 放 的 大 额 按 揭 贷 款 未 被 计 入 整 理 相 关 证 据 后 发 现 , 被 告 人 名 下 的 公 司 与 当 地 银 行 签 订 的 一 份 《 按 揭 贷 款 业 务 合 作 协 议 书 》 没 有 被 收 录 在 卷 宗 内 。 这 项 大 额 贷 款 如 果 能 如 期 到 账 , 被 告 人 将 具 有 非 常 充 足 的 履 约 能 力 , 各 项 借 款 都 可 以 保 证 如 期 偿 还 。 虽 然 受 信 贷 政 策 紧 缩 和 金 融 危 机 的 影 响 , 此 项 贷 款 未 能 如 期 下 发 , 但 确 属 被 告 人 预 料 之 外 。 如 果 要 考 察 被 告 人 有 无 预 期 还 款 能 力 以 及 当 初 贷 款 时 是 否 具 备 还 款 意 愿 , 需 要 统 计 此 项 贷 款 , 才 能 真 实 的 反 映 被 告 人 借 款 的 性 质 。 法 院 采 纳 了 涉 案 动 产 未 经 正 规 评 估 作 价 的 意 见 , 同 时 经 过 辩 护 后 , 无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当 事 人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故 意 , 相 关 动 产 未 被 计 入 总 犯 罪 数 额 。 经 宋 律 师 提 议 , 再 审 时 出 示 了 专 业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, 法 庭 采 纳 了 宋 律 师 的 辩 护 意 见 , 认 定 当 事 人 刘 某 某 具 有 履 约 能 力 。 且 核 实 数 据 后 , 修 改 了 原 审 犯 罪 数 额 统 计 中 存 在 的 疏 漏 。 最 终 , 1 1 笔 被 公 诉 的 合 同 诈 骗 罪 名 未 被 认 定 。 本 所 代 理 后 有 效 缩 短 了 当 事 人 刘 某 某 的 刑 期 。 原 审 公 诉 3 个 罪 名 ,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、 合 同 诈 骗 罪 、 诈 骗 罪 。 经 过 辩 护 , 诈 骗 罪 未 被 认 定 ; 1 2 笔 合 同 诈 骗 罪 名 中 1 1 笔 最 终 被 认 定 为 不 构 成 合 同 诈 骗 ; 原 审 认 定 涉 案 款 额 约 1 . 8 亿 元 , 当 事 人 刘 某 某 可 能 被 判 无 期 徒 刑 , 但 经 过 申 诉 再 审 辩 护 后 ,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九 年 , 再 加 上 因 合 同 诈 骗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, 合 并 执 行 十 年 。 综 上 , 此 案 取 得 了 良 好 的 辩 护 效 果 以 及 当 事 人 的 充 分 肯 定 。 一 张 张 复 杂 的 数 据 明 细 表 , 涉 及 到 当 事 人 的 切 身 利 益 。 昂 宇 律 师 一 直 秉 持 谨 慎 客 观 的 态 度 , 不 厌 其 烦 地 埋 头 整 理 各 项 证 据 , 在 一 个 个 数 据 间 来 回 检 查 核 对 。 我 们 相 信 这 不 单 纯 是 数 额 多 少 的 问 题 , 超 过 一 定 数 额 , 由 量 变 引 发 质 变 , 会 触 发 不 同 的 量 刑 标 准 , 甚 至 对 应 不 同 的 罪 名 。 遇 到 繁 杂 冗 长 的 案 卷 材 料 , 哪 怕 花 费 大 量 的 时 间 精 力 , 昂 宇 律 师 们 也 会 仔 细 核 对 相 关 财 物 、 资 产 数 额 , 客 观 考 察 评 估 鉴 定 结 论 , 化 繁 为 简 , 为 庭 审 的 公 正 客 观 提 供 有 力 支 持 , 坚 定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▶ 执 行 异 议 常 见 问 题 浅 析 2 0 2 0 1 0 1 6 1 .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通 常 需 要 提 交 哪 些 材 料 ? 除 异 议 申 请 书 外 , 通 常 还 应 当 附 以 下 材 料 : ( 一 ) 异 议 人 身 份 、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、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材 料 ; ( 二 ) 有 关 执 行 行 为 发 生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。 其 中 , 利 害 关 系 人 、 案 外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, 还 应 当 分 别 提 交 其 与 执 行 行 为 存 在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、 对 执 行 标 的 拥 有 实 体 权 利 的 证 明 材 料 。 对 于 上 述 材 料 的 提 交 , 应 当 由 异 议 人 本 人 亲 自 到 庭 提 交 , 如 需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的 , 需 提 交 代 理 手 续 。 2 . 执 行 异 议 相 ▶ 执 行 程 序 中 常 见 问 题 ( 二 ) 2 0 2 0 1 0 1 5 1 . 被 列 为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会 有 什 么 后 果 ? 名 单 会 被 公 布 在 全 国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中 , 法 院 还 将 通 过 报 纸 、 广 播 、 电 视 、 网 络 、 法 院 公 告 栏 等 方 式 予 以 公 布 。 同 时 也 被 金 融 机 构 “ 拉 黑 ” , 无 法 申 领 信 用 卡 、 无 法 获 得 贷 款 。 被 执 行 人 的 名 字 、 身 份 证 号 以 及 证 件 照 片 , 法 人 的 名 称 及 代 码 证 可 能 将 在 法 院 网 站 、 公 众 微 信 号 以 及 有 关 相 应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, 公 共 场 所 的 L E D 显 示 屏 也 会 定 期 、 定 时 滚 动 播 放 。 2 . 对 失 信 被 执 行 人 有 哪 些 限 制 ? 被 执 行 人 在 获 取 政 ▶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常 见 问 题 ( 一 ) 2 0 2 0 1 0 1 4 1 . 执 行 程 序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? 根 据 《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4 9 条 , 申 请 执 行 人 有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, 被 执 行 人 也 有 权 委 托 代 理 人 。 在 法 院 执 行 过 程 中 有 违 法 侵 害 被 执 行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, 委 托 代 理 人 有 权 代 被 执 行 人 提 出 异 议 、 申 诉 等 。 但 查 明 有 关 案 件 事 实 方 面 时 , 法 院 可 能 需 要 直 接 传 唤 当 事 人 。 案 外 人 、 第 三 人 为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, 也 有 权 利 委 托 律 师 代 理 自 己 向 法 院 陈 述 意 见 、 提 出 异 议 等 。 2 . 什 么 是 悬 赏 执 行 ? 悬 赏 执 行 分 为 公 务 悬 赏 ▶ 异 曲 不 同 工 的 诈 骗 与 非 吸 2 0 2 0 0 9 2 3 合 同 诈 骗 罪 和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包 含 相 似 构 成 要 件 , 有 可 能 同 一 行 为 触 犯 两 罪 , 从 而 构 成 想 象 竞 合 。 在 辩 护 中 , 需 仔 细 区 分 这 两 个 罪 名 , 从 案 件 基 本 事 实 出 发 , 选 择 合 适 的 辩 护 思 路 , 依 法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。 2 0 1 7 年 ,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理 的 一 起 嫌 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、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案 件 中 , 主 任 律 师 宋 加 宇 充 分 展 现 了 他 的 恒 心 与 毅 力 , 想 方 设 法 在 繁 忙 工 作 之 余 , 花 费 大 量 时 间 搜 集 、 整 理 并 总 结 了 涉 及 1 2 笔 借 款 、 4 6 个 被 借 款 方 的 繁 杂 证 据 。 昂 宇 观 点 ▶ 昂 宇 代 理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纠 纷 案 件 获 得 胜 诉 2 0 2 1 0 3 0 3 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曾 代 理 一 个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纠 纷 案 件 , 此 案 特 殊 之 处 在 于 , 被 执 行 人 为 企 业 法 人 , 未 经 清 理 而 歇 业 , 其 资 产 不 足 清 偿 各 个 普 通 债 权 。 这 种 特 殊 情 形 在 “ 小 众 ” 的 执 行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案 件 中 也 算 少 见 , 可 谓 “ 小 众 中 的 小 众 ” ▶ 宋 加 宇 律 师 受 邀 到 南 昌 金 太 阳 教 育 集 团 授 课 2 0 2 0 1 2 0 2 宋 加 宇 律 师 针 对 当 前 热 门 领 域 著 作 权 相 关 问 题 进 行 深 入 探 讨 。 宋 律 师 授 课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著 作 权 基 本 法 律 规 范 、 著 作 权 保 护 以 及 著 作 权 侵 权 风 险 防 范 和 著 作 权 维 权 的 途 径 等 。 其 中 涉 及 著 作 权 的 内 容 , 主 体 , 如 何 取 得 , 保 护 期 限 著 作 权 侵 权 的 类 型 及 认 定 问 题 , 侵 犯 著 作 权 民 事 责 任 的 承 担 等 等 ▶ 成 龙 房 产 为 何 成 空 ? 浅 析 不 办 房 产 证 的 法 律 风 险 2 0 2 0 1 2 0 2 北 京 东 城 区 两 套 市 场 价 约 1 . 2 亿 元 的 住 宅 将 于 2 0 2 0 年 9 月 2 8 日 开 始 拍 卖 , 起 拍 价 为 7 1 9 1 万 元 。 一 石 激 起 千 层 浪 , 这 两 套 住 宅 因 其 属 于 成 龙 名 下 房 产 而 备 受 关 注 ▶ 凭 什 么 私 扣 凌 霄 护 照 ? 生 活 中 如 何 应 对 私 扣 个 人 证 件 的 陈 婷 们 2 0 2 0 1 2 0 2 热 播 剧 《 以 家 人 之 名 》 中 , 男 主 角 凌 霄 的 妈 妈 陈 婷 成 功 取 代 了 林 有 有 在 广 大 网 友 心 目 中 的 位 置 , 乖 戾 自 私 的 系 列 迷 惑 行 不 仅 给 凌 霄 留 下 心 理 阴 影 , 也 让 观 众 们 怒 气 值 直 线 飙 升 。 ▶ 十 大 常 见 误 区 — — 继 承 纠 纷 类 案 件 常 见 问 题 释 析 2 0 2 0 1 2 0 2 生 活 中 遇 到 继 承 纠 纷 问 题 时 , 要 尽 量 避 免 因 错 误 认 知 而 导 致 不 必 要 的 纠 纷 , 可 以 咨 询 律 师 , 选 择 合 理 合 法 的 途 径 来 解 决 。 下 面 我 们 来 看 一 下 继 承 纠 纷 类 案 件 中 有 哪 些 常 见 的 问 题 及 误 区 。 误 区 一 、 法 定 继 承 优 先 , 遗 嘱 继 承 其 次 带 有 “ 法 定 “ 字 样 一 定 优 先 适 用 么 ?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, 继 承 开 始 后 ,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; 有 遗 嘱 的 , 按 照 遗 嘱 继 承 或 者 遗 赠 办 理 ; 有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的 , 按 照 协 议 办 理 。 可 见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遗 嘱 , 遗 嘱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继 承 。 因 为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和 遗 嘱 充 分 体 现 了 被 继 承 人 自 由 处 分 个 人 财 产 的 独 立 意 志 , 法 律 予 以 尊 重 。 而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中 的 抚 养 人 对 生 前 的 被 继 承 人 尽 到 了 抚 养 义 务 , 依 照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等 的 原 则 , 优 先 取 得 遗 产 。 误 区 二 、 公 证 遗 嘱 始 终 效 力 优 先 现 行 《 继 承 法 》 ( 2 0 2 0 年 1 2 月 3 1 日 止 ) 规 定 , 多 份 遗 嘱 中 如 有 公 证 遗 嘱 的 话 , 公 证 遗 嘱 的 效 力 优 先 。 但 将 于 2 0 2 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《 民 法 典 》 中 删 除 了 公 证 遗 嘱 优 先 的 规 定 。 修 改 后 , 依 照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,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,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。 充 分 尊 重 了 立 遗 嘱 人 的 生 前 遗 愿 。 误 区 三 、 继 承 人 未 悉 数 到 场 , 订 立 遗 嘱 存 在 瑕 疵 有 些 老 人 订 立 遗 嘱 时 , 要 求 继 承 人 悉 数 到 场 , 以 见 证 遗 嘱 为 其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且 避 免 后 续 继 承 纠 纷 。 但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, 订 立 遗 嘱 时 不 需 要 继 承 人 全 部 到 场 , 也 不 要 求 事 先 通 知 继 承 人 。 继 承 人 能 否 到 场 并 不 影 响 所 订 立 遗 嘱 的 法 律 效 力 。 误 区 四 、 遗 嘱 合 法 有 效 , 继 承 便 能 顺 利 进 行 法 律 实 践 中 , 虽 然 订 立 的 遗 嘱 合 法 有 效 , 但 其 中 涉 及 财 产 及 财 产 线 索 不 明 确 , 相 关 财 产 没 有 对 应 的 凭 证 , 遗 嘱 继 承 很 难 得 以 实 现 。 误 区 五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不 参 与 法 定 继 承 依 照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,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了 子 女 为 第 一 顺 序 遗 产 继 承 人 , 所 称 子 女 ,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、 养 子 女 和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。 误 区 六 、 遗 嘱 明 确 指 定 的 继 承 人 一 定 拥 有 继 承 权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, 继 承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会 丧 失 继 承 权 :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;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; 遗 弃 被 继 承 人 , 或 者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情 节 严 重 ; 伪 造 、 篡 改 、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, 情 节 严 重 ;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手 段 迫 使 或 者 妨 碍 被 继 承 人 设 立 、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遗 嘱 , 情 节 严 重 。 误 区 七 、 孙 辈 属 于 祖 父 母 遗 产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,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: 第 一 顺 序 : 配 偶 、 子 女 、 父 母 ; 第 二 顺 序 : 兄 弟 姐 妹 、 祖 父 母 、 外 祖 父 母 。 可 见 , 虽 然 祖 父 母 是 孙 辈 的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, 但 孙 辈 并 不 是 祖 父 母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。 误 区 八 、 父 债 子 还 , 天 经 地 义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, 继 承 遗 产 应 当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, 缴 纳 税 款 和 清 偿 债 务 以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。 超 过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部 分 , 继 承 人 自 愿 偿 还 的 不 在 此 限 。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的 , 对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可 以 不 负 偿 还 责 任 。 由 此 可 见 , 遗 产 继 承 人 清 偿 去 世 亲 人 的 债 务 , 但 数 额 上 仅 以 去 世 一 方 的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。 误 区 九 、 公 有 住 房 承 租 权 可 以 被 继 承 根 据 《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继 承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》 第 五 条 , 当 事 人 请 求 继 承 被 继 承 人 生 前 的 公 房 承 租 权 , 人 民 法 院 应 告 知 当 事 人 向 公 房 所 有 权 所 在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公 房 承 租 人 变 更 手 续 , 当 事 人 坚 持 继 承 请 求 的 ,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。 由 此 可 见 , 公 有 住 房 承 租 权 不 可 以 直 接 继 承 , 当 事 人 应 向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或 产 权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公 房 承 租 人 变 更 手 续 。 误 区 十 、 口 头 订 立 遗 嘱 将 房 屋 赠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之 外 的 人 无 效 根 据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公 民 可 以 立 遗 嘱 将 个 人 财 产 赠 给 国 家 、 集 体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人 。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之 规 定 , 遗 嘱 人 在 危 急 情 况 下 , 可 以 立 口 头 遗 嘱 。 口 头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危 急 情 况 解 除 后 , 遗 嘱 人 能 够 用 书 面 或 者 录 音 形 式 立 遗 嘱 的 , 所 立 的 口 头 遗 嘱 无 效 。 可 见 遗 产 是 公 民 死 亡 时 遗 留 的 个 人 合 法 财 产 , 公 民 可 以 定 理 遗 嘱 将 个 人 财 产 赠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个 人 。 口 头 遗 嘱 只 要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也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,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, 依 法 应 予 支 持 。 但 要 注 意 , 按 照 我 国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, 受 遗 赠 人 应 当 在 知 道 受 遗 赠 后 两 个 月 内 , 作 出 接 受 或 者 放 弃 受 遗 赠 的 表 示 。 到 期 没 有 表 示 的 , 视 为 放 弃 受 遗 赠 。 ▶ 离 婚 , 与 孩 子 相 关 的 法 律 常 识 , 这 里 都 有 ! 2 0 2 0 1 2 0 2 离 婚 家 庭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的 关 键 , 在 于 怎 样 保 护 子 女 的 健 康 成 长 权 , 在 处 理 这 一 问 题 上 , 应 该 说 婚 姻 法 充 分 的 体 现 了 法 律 人 性 化 的 一 面 。 其 解 决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的 总 原 则 是 : 从 有 利 于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, 保 障 子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出 发 , 结 合 父 母 双 方 的 抚 养 能 力 和 抚 养 条 件 等 具 体 情 况 妥 善 解 决 。 昂 宇 动 态 N E W S C E N T E R 宋 加 宇 律 师 受 邀 到 南 昌 金 太 阳 教 育 集 团 授 课 宋 加 宇 律 师 针 对 当 前 热 门 领 域 著 作 权 相 关 问 题 进 行 深 入 探 讨 。 宋 律 师 授 课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著 作 权 基 本 法 律 规 范 、 著 作 权 保 护 以 及 著 作 权 侵 权 风 险 防 范 和 著 作 权 维 权 的 途 径 等 。 其 中 涉 及 著 作 权 的 内 容 , 主 体 , 如 何 取 得 , 保 护 期 限 著 作 权 侵 权 的 类 型 及 认 定 问 题 , 侵 犯 著 作 权 民 事 责 任 的 承 担 等 等 成 龙 房 产 为 何 成 空 ? 浅 析 不 办 房 产 证 的 法 律 风 险 北 京 东 城 区 两 套 市 场 价 约 1 . 2 亿 元 的 住 宅 将 于 2 0 2 0 年 9 月 2 8 日 开 始 拍 卖 , 起 拍 价 为 7 1 9 1 万 元 。 一 石 激 起 千 层 浪 , 这 两 套 住 宅 因 其 属 于 成 龙 名 下 房 产 而 备 受 关 注 凭 什 么 私 扣 凌 霄 护 照 ? 生 活 中 如 何 应 对 私 扣 个 人 证 件 的 陈 婷 们 热 播 剧 《 以 家 人 之 名 》 中 , 男 主 角 凌 霄 的 妈 妈 陈 婷 成 功 取 代 了 林 有 有 在 广 大 网 友 心 目 中 的 位 置 , 乖 戾 自 私 的 系 列 迷 惑 行 不 仅 给 凌 霄 留 下 心 理 阴 影 , 也 让 观 众 们 怒 气 值 直 线 飙 升 。 十 大 常 见 误 区 — — 继 承 纠 纷 类 案 件 常 见 问 题 释 析 生 活 中 遇 到 继 承 纠 纷 问 题 时 , 要 尽 量 避 免 因 错 误 认 知 而 导 致 不 必 要 的 纠 纷 , 可 以 咨 询 律 师 , 选 择 合 理 合 法 的 途 径 来 解 决 。 下 面 我 们 来 看 一 下 继 承 纠 纷 类 案 件 中 有 哪 些 常 见 的 问 题 及 误 区 。 误 区 一 、 法 定 继 承 优 先 , 遗 嘱 继 承 其 次 带 有 “ 法 定 “ 字 样 一 定 优 先 适 用 么 ?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, 继 承 开 始 后 , 按 照 法 定 继 承 办 理 ; 有 遗 嘱 的 , 按 照 遗 嘱 继 承 或 者 遗 赠 办 理 ; 有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的 , 按 照 协 议 办 理 。 可 见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遗 嘱 , 遗 嘱 的 效 力 优 先 于 法 定 继 承 。 因 为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和 遗 嘱 充 分 体 现 了 被 继 承 人 自 由 处 分 个 人 财 产 的 独 立 意 志 , 法 律 予 以 尊 重 。 而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中 的 抚 养 人 对 生 前 的 被 继 承 人 尽 到 了 抚 养 义 务 , 依 照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等 的 原 则 , 优 先 取 得 遗 产 。 误 区 二 、 公 证 遗 嘱 始 终 效 力 优 先 现 行 《 继 承 法 》 ( 2 0 2 0 年 1 2 月 3 1 日 止 ) 规 定 , 多 份 遗 嘱 中 如 有 公 证 遗 嘱 的 话 , 公 证 遗 嘱 的 效 力 优 先 。 但 将 于 2 0 2 1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《 民 法 典 》 中 删 除 了 公 证 遗 嘱 优 先 的 规 定 。 修 改 后 , 依 照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,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,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。 充 分 尊 重 了 立 遗 嘱 人 的 生 前 遗 愿 。 误 区 三 、 继 承 人 未 悉 数 到 场 , 订 立 遗 嘱 存 在 瑕 疵 有 些 老 人 订 立 遗 嘱 时 , 要 求 继 承 人 悉 数 到 场 , 以 见 证 遗 嘱 为 其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且 避 免 后 续 继 承 纠 纷 。 但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, 订 立 遗 嘱 时 不 需 要 继 承 人 全 部 到 场 , 也 不 要 求 事 先 通 知 继 承 人 。 继 承 人 能 否 到 场 并 不 影 响 所 订 立 遗 嘱 的 法 律 效 力 。 误 区 四 、 遗 嘱 合 法 有 效 , 继 承 便 能 顺 利 进 行 法 律 实 践 中 , 虽 然 订 立 的 遗 嘱 合 法 有 效 , 但 其 中 涉 及 财 产 及 财 产 线 索 不 明 确 , 相 关 财 产 没 有 对 应 的 凭 证 , 遗 嘱 继 承 很 难 得 以 实 现 。 误 区 五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不 参 与 法 定 继 承 依 照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七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,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与 婚 生 子 女 同 等 的 权 利 。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了 子 女 为 第 一 顺 序 遗 产 继 承 人 , 所 称 子 女 ,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、 非 婚 生 子 女 、 养 子 女 和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。 误 区 六 、 遗 嘱 明 确 指 定 的 继 承 人 一 定 拥 有 继 承 权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, 继 承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会 丧 失 继 承 权 :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;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; 遗 弃 被 继 承 人 , 或 者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情 节 严 重 ; 伪 造 、 篡 改 、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, 情 节 严 重 ; 以 欺 诈 、 胁 迫 手 段 迫 使 或 者 妨 碍 被 继 承 人 设 立 、 变 更 或 者 撤 回 遗 嘱 , 情 节 严 重 。 误 区 七 、 孙 辈 属 于 祖 父 母 遗 产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, 遗 产 按 照 下 列 顺 序 继 承 : 第 一 顺 序 : 配 偶 、 子 女 、 父 母 ; 第 二 顺 序 : 兄 弟 姐 妹 、 祖 父 母 、 外 祖 父 母 。 可 见 , 虽 然 祖 父 母 是 孙 辈 的 第 二 顺 序 继 承 人 , 但 孙 辈 并 不 是 祖 父 母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。 误 区 八 、 父 债 子 还 , 天 经 地 义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, 继 承 遗 产 应 当 清 偿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, 缴 纳 税 款 和 清 偿 债 务 以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。 超 过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部 分 , 继 承 人 自 愿 偿 还 的 不 在 此 限 。 继 承 人 放 弃 继 承 的 , 对 被 继 承 人 依 法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和 债 务 可 以 不 负 偿 还 责 任 。 由 此 可 见 , 遗 产 继 承 人 清 偿 去 世 亲 人 的 债 务 , 但 数 额 上 仅 以 去 世 一 方 的 遗 产 实 际 价 值 为 限 。 误 区 九 、 公 有 住 房 承 租 权 可 以 被 继 承 根 据 《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继 承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》 第 五 条 , 当 事 人 请 求 继 承 被 继 承 人 生 前 的 公 房 承 租 权 , 人 民 法 院 应 告 知 当 事 人 向 公 房 所 有 权 所 在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公 房 承 租 人 变 更 手 续 , 当 事 人 坚 持 继 承 请 求 的 ,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。 由 此 可 见 , 公 有 住 房 承 租 权 不 可 以 直 接 继 承 , 当 事 人 应 向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或 产 权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公 房 承 租 人 变 更 手 续 。 误 区 十 、 口 头 订 立 遗 嘱 将 房 屋 赠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之 外 的 人 无 效 根 据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公 民 可 以 立 遗 嘱 将 个 人 财 产 赠 给 国 家 、 集 体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人 。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之 规 定 , 遗 嘱 人 在 危 急 情 况 下 , 可 以 立 口 头 遗 嘱 。 口 头 遗 嘱 应 当 有 两 个 以 上 见 证 人 在 场 见 证 。 危 急 情 况 解 除 后 , 遗 嘱 人 能 够 用 书 面 或 者 录 音 形 式 立 遗 嘱 的 , 所 立 的 口 头 遗 嘱 无 效 。 可 见 遗 产 是 公 民 死 亡 时 遗 留 的 个 人 合 法 财 产 , 公 民 可 以 定 理 遗 嘱 将 个 人 财 产 赠 与 法 定 继 承 人 以 外 的 个 人 。 口 头 遗 嘱 只 要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也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,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, 依 法 应 予 支 持 。 但 要 注 意 , 按 照 我 国 《 继 承 法 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, 受 遗 赠 人 应 当 在 知 道 受 遗 赠 后 两 个 月 内 , 作 出 接 受 或 者 放 弃 受 遗 赠 的 表 示 。 到 期 没 有 表 示 的 , 视 为 放 弃 受 遗 赠 。 离 婚 , 与 孩 子 相 关 的 法 律 常 识 , 这 里 都 有 ! 离 婚 家 庭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的 关 键 , 在 于 怎 样 保 护 子 女 的 健 康 成 长 权 , 在 处 理 这 一 问 题 上 , 应 该 说 婚 姻 法 充 分 的 体 现 了 法 律 人 性 化 的 一 面 。 其 解 决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的 总 原 则 是 : 从 有 利 于 子 女 身 心 健 康 , 保 障 子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出 发 , 结 合 父 母 双 方 的 抚 养 能 力 和 抚 养 条 件 等 具 体 情 况 妥 善 解 决 。 * 留 言 内 容 : 姓 名 : 手 机 : 邮 箱 : 提 交 联 系 我 们 1 8 5 1 1 8 8 5 9 6 5 联 系 地 址 :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红 军 营 南 路 天 畅 园 8 号 楼 9 0 2 联 系 电 话 : 0 1 0 8 4 8 2 7 1 1 7 电 子 邮 箱 : d o n g m i n g s k y 8 8 @ 1 6 3 . c o m 乘 车 路 线 : 紧 邻 地 铁 5 号 线 北 苑 路 北 站 , 并 有 1 5 条 公 交 线 路 在 此 经 过 关 注 我 们 公 众 号 C o p y r i g h t © 北 京 昂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版 权 所 有 京 I C P 备 2 0 2 1 0 0 0 8 1 0 号 1 网 站 建 设 : 中 企 动 力 北 京 咨 询 律 师 咨 询 律 师 电 话 咨 询 1 8 5 1 1 8 8 5 9 6 5 微 信 咨 询 微 信 咨 询 T O P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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